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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(节选)
字体:【 】   作者:  来源:  发布时间:2018-07-16   阅读次数:

第十条  殡仪馆、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;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,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、火化场。

第十一条  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,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;无名、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,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。

遗体火化后,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。

第十二条  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。需延期火化的,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、司法机关批准。

患传染病死亡的,遗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和有关规定处理。

第十三条  无名、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,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。

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,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。

第十四条  丧属无火化证的,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、抚恤费,但允许土葬的除外。

捐献遗体供科研、教学使用的,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,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、抚恤费。

第十六条  提倡骨灰、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、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。骨灰、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(塔)寄存。

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,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。

无名、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,90日内无人认领的,由殡仪馆、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。

第十七条  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。

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。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,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,按无主墓处理。

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。

第十八条  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。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,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。逾期不拆除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。

第十九条 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、荒坡、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。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、土地部门提出,按照有关规定报批。

农村公益性公墓,应当经乡(镇)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,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。

第二十条  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。

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。

第二十一条  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、建造坟墓:

(一)耕地、有林地;

(二)水库、河流、湖泊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;

(三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;

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;

(五)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。

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,除因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,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。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。

第二十七条  违反本条例第九条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;逾期不火化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,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,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;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。

第二十八条  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、第二、第四款,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二十九条 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;逾期不拆除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,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。

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,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;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三十四条 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、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五条  妨碍殡葬管理工作,聚众闹事或者侮辱、殴打管理人员,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